租赁汽车管理办法最新-最新汽车租赁管理办法2019年
1.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2.汽车租赁试点工作暂行管理办法
3.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4.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规定
5.上海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6.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头市市区出租小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出租汽车管理,维护出租汽车经营秩序,保障乘客、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根据《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哈尔滨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等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出租汽车管理。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按照行驶里程或者时间收费的轿车。第四条 出租汽车行业应当坚持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协调发展的原则。第五条 本办法由市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市客运(出租)管理机构行使出租汽车管理职能,负责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市工商行政、公安、物价、环境保护、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对出租汽车进行管理。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第六条 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的经营场所和每台车占地面积不少于米的停车场地;
(三)有符合技术、安全和环保规定的车辆;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有企业章程和管理制度。第七条 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固定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以及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的车辆;
(三)参加个体经营自律组织,或者自愿接受某个符合条件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管理。第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以下简称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驾驶执照,驾驶经历两年以上;
(二)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遵守法律、法规,品行端正;
(四)有经客运管理机构培训核发的《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第九条 申请开办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经营者),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批准手续:
(一)向客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具备开业条件的有关证件和资料,经客运管理机构资质审核合格并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到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二)凭取得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特种行业许可证、行车执照,到客运管理机构办理《营运证》、《驾驶员营业证》等证照。
凡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的,不准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营运手续不全的车辆,不准上路营运。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申请停业的,应当提前10日向客运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同时上交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等有关证照和专用标志,取得停业凭证。停业期间不准从事客运经营。
出租汽车经营者歇业的,应当提前10日向客运管理机构申报,并将有关证照和专用标志上缴,持歇业凭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更新营运车辆,应当办理有关更新手续。第三章 客运服务管理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客运服务车辆的管理,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准将营运车辆交给无《驾驶员营业证》的人员驾驶;
(二)按照规定保养和维修营运车辆,并到检测站接受技术性能或者维护质量检验;
(三)组织所属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参加统一培训,并接受定期考核;
(四)按照规定缴纳管理费和其他应缴税费;
(五)不准借用、挪用出租汽车营运牌照;
(六)不准伪造、涂改出租汽车标志;
(七)配合客运管理机构处理违法行为,接到《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应当及时指派人员偕同违法驾驶员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处理;
(八)与驾驶员签订租赁承包合同;
(九)定期接受经营资质审验;
(十)除特殊气候外,保证本年度本企业营运车辆车容车貌合格率达到95%以上;
(十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保持技术性能良好;
(二)车身和车厢整洁,符合卫生要求,空调(车辆本身装备有空调的)、座椅等设施完好;
(三)营运牌和车辆牌照齐全、清晰;
(四)安装合格的里程计价器和发票打印机;
(五)在规定部位设置或者喷印收费标准、企业名称、监督电话等服务标志;
(六)标志灯字迹清晰、夜间明亮。
汽车租赁试点工作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汽车租赁业务,保证汽车租赁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实物性租赁业务试点工作管理试行办法》(内贸市字[1996]第125号),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汽车租赁采取先试点后推广的做法,不断进行规范和完善。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汽车租赁为实物租赁,是以取得汽车产品使用权为目的,由出租方提供租赁期内包括汽车功能、税费、保险、维修及配件等服务的租赁形式。第四条 汽车租赁分为长期租赁和短期租赁两种形式。
本办法所称长期租赁,是租赁企业与用户签订长期(一般以年计算)租赁合同,按长期租赁期间发生的费用(通常包括车辆价格、维修保养费、各种税费开支、保险费及利息等)扣除预计剩存价后,按合同月数平均收取租赁费用,并提供汽车功能、税费、保险、维修及配件等综合服务的租赁形式。
本办法所称短期租赁,是租赁企业根据用户要求签订合同,为用户提供短期内(一般以小时、日、月计算)的用车服务,收取短期租赁费,解决用户在租赁期内与之相关的各项服务要求的租赁形式。第五条 汽车租赁试点企业可根据企业自身条件选择开展长期或短期租赁,也可以同时开展长、短期租赁业务。第二章 试点企业第六条 现有的汽车租赁企业、销售企业和汽车生产企业的销售或租赁部门均可申请参加汽车长、短期租赁试点。第七条 申请参加汽车租赁试点的企业应向国内贸易部提供下列材料:
(一)参加试点的申请报告;
(二)当地政府或商品流通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三)试点方案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汽车租赁企业章程及企业运作的有关管理办法;
(五)进行汽车租赁的合同文本。第八条 流通企业申请试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注册登记手续和法定地位,具有长期销售或租赁汽车的经验和业绩;
(二)有开展汽车租赁的自有资金和较强的筹措资金能力;
(三)拥有相应的熟悉汽车租赁业务人员和汽车专业及维修的技术人员;
(四)具有严谨的汽车租赁业务程序和完善的规章制度及租赁手续;
(五)具有进行汽车租赁业务的经营场所、相应的配套设施和服务功能。第九条 生产企业申请试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国家重点规划发展的汽车生产企业,其产品质量好,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和市场占有率;
(二)有汽车租赁业务发展规划和开展汽车租赁的具体措施;
(三)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及相应的服务设施和功能。第十条 汽车租赁试点企业,由国内贸易部根据企业的综合信誉、经济效益、租赁规模、管理水平和市场辐射能力等情况确定。第十一条 经批准参加汽车租赁试点的企业,未办理工商登记或企业经营增项的,在开展汽车租赁经营活动以前,应持批准文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或经营范围增项手续。第十二条 租赁试点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注册资金,应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报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和国内贸易部备案。第十三条 租赁试点企业经营行为暂停或终止,应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并自决定之日起30日内,报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和国内贸易部备案。第三章 租赁合同第十四条 汽车长期、短期租赁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签订。第十五条 汽车长期、短期租赁合同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要求,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款:
(一)出租方和承租方的法定名称及详细地址;
(二)注明租赁汽车的品牌、型号(包括底盘号和发动机号)、车牌号、数量及附属物品清单(如车载电话、备份轮胎、随车工具)等;
(三)注明在租赁期内被租赁汽车的所有权属于汽车租赁企业;
(四)租赁合同生效的起止日期;
(五)明确租金金额、支付日期和方式;
(六)注明对被租赁汽车的保养、维修及管理条款;
(七)承租方对车辆的检验及返还时出租方验收条款;
(八)租赁双方对合同期满后车辆的使用和处理意见的条款;
(九)租赁合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十)合同担保、保险、违约责任及违约处理;
(十一)双方商定的其它条款。第十六条 租赁保同一经生效,即对双方发生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当事人,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不得单方面更改和解除合同。
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保护乘客、用户、驾驶员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适应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适用本条例。
属本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旅客运输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是指向乘客、用户提供出租汽车服务或租赁汽车服务的城市小型客车。
出租汽车服务,是指向乘客提供运送服务,按里程和时间收费的营运活动。
租赁汽车服务,是指向用户提供不配备驾驶员的车辆,按时间或里程收费的营运活动。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客管处)对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实施具体监督和管理。
工商、税务、公安、财政、物价、交通、规划、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出租汽车营运的有关管理工作。
本市依法成立的出租汽车行业的社会团体,其业务活动受市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第五条 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应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整体水平相适应,与城市建设和其他公共交通行业的发展相协调,按市场需求实行总量控制。
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和计划,由市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六条 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出租汽车的营运活动,应遵循合法经营、公平竞争、优质服务的原则。
出租汽车经营权可实行有偿出让、转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七条 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应依法管理,秉公办事,文明服务。第八条 乘客、用户、驾驶员和经营者,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管理部门举报、投诉。第二章 资质管理第九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营场所、符合规定的车辆和车辆停放场地;
(二)有安全、机务、服务质量、治安保卫等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第十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个人,必须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符合规定的车辆和车辆停放场地。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向市客管处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证件和资料。
市客管处应在收到申请和有关证件、资料后15日内作出审核决定。核准的,发给许可凭证;不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第十二条 经核准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经营者,应持市客管处核发的许可凭证,分别到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车辆牌照、治安登记和服务性收费价格监审等手续。办妥手续的,由市客管处核发出租汽车营运证。
服务性收费价格监审,由市物价部门委托市客管处实施。第十三条 未取得出租汽车营运证的车辆不得用于出租汽车营运活动。非本市出租汽车不得用于起点和终点均在本市的营运活动。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2年以上;
(二)有相当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经市客管处出租汽车业务培训合格,取得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第十五条 市客管处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的资质每年审验一次,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未经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经营。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更新车辆,应到市客管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更新手续,并重新办理治安登记和税务登记手续。
出租汽车经营者变更工商、税务登记事项或停业、歇业,应先报市客管处审核,再按规定办理其他手续。第三章 营运服务与管理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公布并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车费发票;
(二)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的人员营运;
(三)不得非法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
(四)按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向市客管处交纳管理费;
(五)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乘客、用户、驾驶员有违法犯罪行为及时举报。
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规定
《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规定》,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已被废止。
法律依据:
《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规定》(废止)
第十条租赁经营人必须遵守道路运输和价格方面有关法律、法规,接受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和价格主管部门的管理、指导、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租赁经营人必须依照交通部颁布的有关技术标准,加强车辆技术管理,保持租赁汽车技术状态良好。
第十二条租赁经营人必须按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租赁收费标准收费。
第十三条办理租赁汽车业务应签订租赁合同,必须使用由各省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的汽车租赁合同文本。合同文本内容应包括:租赁经营人名称、承租人名称、租赁汽车车型、颜色和车辆号牌、行驶证号码、道路运输证号码、租赁期限、计费办法、付费方式以及租赁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
第十四条租赁经营人增加或减少租赁汽车,必须向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申请增办或缴销有关证件。
上海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保障乘客和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适应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里程和时间计费以及提供车辆租赁服务、按时间计费的营业客车。第三条 凡在本市经营出租汽车的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经营者)和乘客,以及与出租汽车业务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用局)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共客运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客管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本市公安、工商、财政、税务、物价、技监等管理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市公用局实施本办法。第五条 客运管理人员应公正廉洁,文明执法,执行公务时应着统一识别服装,佩戴值勤标志。第六条 市客管处和经营出租汽车的单位应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投诉和社会监督。第二章 经营资格管理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出租汽车业务,必须向市客管处申请。市客管处审核批准后,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发给《上海市出租汽车经营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对出租汽车驾驶员发给《上海市营业客车驾驶员准营证》(以下简称准运证);对出租汽车发给《上海市城市客运交通营运证》(以下简称营运证)。第八条 申请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客运车辆或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的经营场地;
(三)有相应配比的经职业培训合格的驾驶员,及以质检、安全等管理人员;
(四)有与经营方案配套的营运管理制度。第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籍;
(二)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有本市机动车驾驶证;
(四)经出租汽车职业培训合格。
被吊销准营证的驾驶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和刑满释放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出租汽车业务,经营者不得聘用。第十条 单位申请经营出租汽车,须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申请书;
(二)经营方案、营运管理制度和可行性报告;
(三)资信证明;
(四)经营场地证明。第十一条 个人申请经营出租汽车,除提供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文件和资料外,还须提供下列文件:
(一)驾驶出租汽车三年以上的经历证明;
(二)市客管处等部门认可的单位出具的同意接受委托管理的证明。第十二条 经营出租汽车的个体工商户,经市客管处批准可聘用驾驶员。
被聘用的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作经营者的行为。第十三条 市客管处收到经营申请后,应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本市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进行审核;并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书面通知申请者。经审批同意的,发给资质证书。第十四条 申请者凭资质证书按有关规定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购车、出租汽车牌照和保险等手续。
出租汽车经市客管处按运价标准核定运价,发给营运证后方准营业。出租汽车运价标准由市公用局提出方案,报市物价部门批准。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准营证后方准营业。第十五条 市客管处对经营者的经营资质每三年复审一次,经复审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
出租汽车及其驾驶员须按时参加营运证、准营证的审验,经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营业。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必须接受单位经营者的委托管理方可营业。单位经营者的委托管理资格由市客管处会同工商和公安部门认可。第十七条 经营者歇业,应凭工商、税务等管理部门的证明在十日内向市客管处办理注销资质证书手续。第三章 营运管理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健全营运管理制度,督促从业人员遵守本办法,并配合市客管处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准点、安全的服务,对乘客中的病人、产妇、残疾人等优先供车。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经营者须按市客管处的调派保证供车:
(一)抢险救灾;
(二)主要客运集散点供车严重不足;
(三)市内举行重大活动;
(四)市人民政府发出相关指令。
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头市市区出租小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出租小汽车客运市场,改善投资环境及运输设施,促进出租小汽车行业的发展,根据《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汕头市市区(以下简称市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出租小汽车,是指依法取得出租小汽车经营资格,供一名驾驶员和不超过四名乘客乘坐,由乘客按规定支付租费的小轿车。
本办法所称的出租小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是指通过公开招标投标中标,并缴纳有偿使用费后,获得一定期限内的一定数量的出租小汽车经营资格。第三条 凡在市区范围内从事出租小汽车经营(包括专营、兼营、承包经营、租赁经营等,下同)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市区出租小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的管理工作。
市交通委员会是市区出租小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公安、工商、税务、财政、物价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权限,协助市交通委员会具体实施办法。第五条 出租小汽车经营权实行总量控制、公开招标投标、有偿使用的制度,鼓励规模经营。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市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需要对出租小汽车的运力总量实施宏观调控,定期下达出租小汽车总量控制额度指标。第七条 出租小汽车的经营权应通过招标投标方式有偿取得。
出租小汽车经营权的招标投标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出租小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的期限为10年。在有效使用期限内,使用人可依法转让;经营权使用期届满即自行终止。第八条 凡在市区范围内注册登记、资信状况良好的企业、合伙组织和具有市区常住户口的居民,经审查具备经营出租小汽车条件的,均可申请参加出租小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的投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章 出租小汽车经营权的招标投标与取得第九条 出租小汽车经营权实行批量招标投标。其来源主要包括:
(一)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新增的出租小汽车经营权额度;
(二)有偿使用期届满终止并收回的出租小汽车经营权;
(三)市交通委员会依法收回的出租小汽车经营权。第十条 市交通委员会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出租小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客运市场供需关系和效益状况,编制出租小汽车经营权投放计划,并在实施每批招标投标前3个月内提出工作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十一条 每批出租小汽车经营权的招标投标,由市交通委员会会同市物价、财政、公安交通管理、监察等部门及有关专家组成招标小组,负责招标投标的具体工作,并依法制定本次招标投标的操作办法。第十二条 市交通委员会应在投标日之前10日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的时间、地点;
(二)招标的出租小汽车经营权的数量;
(三)投标的方式;
(四)投标人的资格或条件;
(五)出租小汽车有偿使用费的支付方式及期限;
(六)保证金及其他有关费用;
(七)其他应公告的事项。第十三条 凡参加出租小汽车经营权投标的单位或个人,应在招标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招标小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经营可行性分析报告;
(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证明或居民身份证明(委托人还应提供委托书);
(三)银行出具的与其申请投标的出租小汽车经营权规模相适应的资信证明;
(四)参加投标需要的其他材料。第十四条 招标小组应对申请参加投标的单位或个人的资格、条件和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投标资格通知书》。第十五条 取得《投标资格通知书》者,应在投标日之前向招标小组根据投标人申请投标的出租小汽车经营权的数量交付相应的保证金。投标人中标的,保证金即时充抵出租小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费;未能中标的,招标小组应在投标日起5日内如数退还。第十六条 出租小汽车经营权招标投标的底价及最高限价,由市交通委员会会同市物价局按有关规定共同测算后制定。第十七条 出租小汽车经营权投标中标并经招标小组确认后,市交通委员会应与中标人签订《出租小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并经公证机关依法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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